网站无障碍
当前位置: 首页>>检察文化
检察文化
【三八节特辑】看过来,检察官告诉你女神该有的特殊权利
时间:2022-03-0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国际妇女节,

国际妇女节别称“联合国妇女权益和

国际和平日”,

在中国又称“国际劳动妇女节”

“三八节”和“三八妇女节”。

 

国际妇女节的起源

1909年3月8日,美国伊利诺斯州芝加哥市的女工和全国纺织、服装业的工人举行规模巨大的罢工和示威游行,要求增加工资、实行8小时工作制和获得选举权。

这是历史上劳动妇女第一次有组织的群众斗争,充分显示了劳动妇女的力量。斗争得到全国乃至世界其他国家妇女群众的广泛同情和热烈响应,最后取得了胜利。

1910年8月,在丹麦首都哥本哈根召开了国际社会主义者第二次妇女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以每年的3月8日作为全世界妇女的斗争日,得到与会代表的一致拥护。

从此以后,“三八”妇女节就成为世界妇女争取权利、争取解放的节日。3.8国际妇女节是全世界妇女的节日。这个日子是联合国承认的,同时也被很多国家确定为法定假日。


我国何时第一次纪念并确定“三八节”

我国第一次纪念“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始于19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49年12月通令全国,定3月8日为妇女节。


女职工有哪些特殊权利

依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270号)规定,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01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除非确实有必要,否则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却是可以的。

02女性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孩子的自由。

03女儿不论是否婚嫁都与儿子平等的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04丧偶的女性,不管以后是不是要改嫁的问题,对自己丈夫的财产,都有继承权。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就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劳动法》


【就业平等】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就业男女平等】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与女性劳动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原则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劳动强度限制】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经期劳动强度限制】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孕期劳动强度限制】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产假】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哺乳期劳动保护】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实际情况以地方法律法规为准,附后)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当前位置: 首页>>检察文化

【三八节特辑】看过来,检察官告诉你女神该有的特殊权利

时间:2022-03-08  作者:  新闻来源:  

国际妇女节,

国际妇女节别称“联合国妇女权益和

国际和平日”,

在中国又称“国际劳动妇女节”

“三八节”和“三八妇女节”。

 

国际妇女节的起源

1909年3月8日,美国伊利诺斯州芝加哥市的女工和全国纺织、服装业的工人举行规模巨大的罢工和示威游行,要求增加工资、实行8小时工作制和获得选举权。

这是历史上劳动妇女第一次有组织的群众斗争,充分显示了劳动妇女的力量。斗争得到全国乃至世界其他国家妇女群众的广泛同情和热烈响应,最后取得了胜利。

1910年8月,在丹麦首都哥本哈根召开了国际社会主义者第二次妇女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以每年的3月8日作为全世界妇女的斗争日,得到与会代表的一致拥护。

从此以后,“三八”妇女节就成为世界妇女争取权利、争取解放的节日。3.8国际妇女节是全世界妇女的节日。这个日子是联合国承认的,同时也被很多国家确定为法定假日。


我国何时第一次纪念并确定“三八节”

我国第一次纪念“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始于19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49年12月通令全国,定3月8日为妇女节。


女职工有哪些特殊权利

依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270号)规定,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01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除非确实有必要,否则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却是可以的。

02女性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孩子的自由。

03女儿不论是否婚嫁都与儿子平等的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04丧偶的女性,不管以后是不是要改嫁的问题,对自己丈夫的财产,都有继承权。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就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劳动法》


【就业平等】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就业男女平等】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与女性劳动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原则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劳动强度限制】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经期劳动强度限制】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孕期劳动强度限制】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产假】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哺乳期劳动保护】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实际情况以地方法律法规为准,附后)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